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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2/22 8: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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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布《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环办〔2015〕4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试行)》(鲁环函〔2013〕29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5年11月30日 
 
  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环保部门委托或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提供环境检测服务的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除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通过计量认证(CMA)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不含辐射环境监测和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负责全省环境检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工作遵循质量为本、有序竞争、宽进严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实行《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以下简称《机构目录》)管理。列入《机构目录》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备提供相应环境检测服务的实验场所和仪器设备。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申请列入《机构目录》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每月15日前向省环保厅提交《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书》。 
 
  省环保厅组织对《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书》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山东环境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后列入《机构目录》。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机构目录》中的相关信息发生较大变化,影响环境检测服务范围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变更申请书。 
 
  第七条  《机构目录》在山东环境网站公布。 
 
  第八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国家和我省允许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机构目录》中所列项目的环境检测服务活动。 
 
  第九条  环保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时,应从《机构目录》中选择。接受环保部门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机构目录》中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项目,环保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委托《机构目录》以外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开展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检测服务活动前,应当向委托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检测项目、检测时间、数据用途、委托合同和设区市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设区的市环保局不得对已列入省环保厅《机构目录》的内容重复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独立开展环境检测服务活动,保证检测的客观性、公正性,对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检监测机构应当保守委托单位的商业机密和其他秘密。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发现单位和个人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环保厅报送《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活动情况报告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环保厅对其开展重点检查:  
 
  (一)现场监督发现环境检测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或环境检测活动不符合规范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存在环境检测违规行为的; 
 
  (三)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十五条  省环保厅每年组织开展社会环境检测质量检查。 
 
  年度检查采取能力验证、质控考核、现场检查等形式。 
 
  第十六条  年度检查结果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省环保厅向社会公开年度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省环保厅和设区的市环保局可对本行政区域内接受环保部门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对发现的问题现场纠正。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在满足检测需求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年度检查优秀的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使用。完成整改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向省环保厅提出申请,省环保厅组织对整改情况验收。 
 
  (一)超越业务范围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或《机构目录》发生较大变化未重新提出申请,影响环境检测服务活动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其他影响环境检测服务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环保厅将其从《机构目录》中删除。 
 
  (一)环境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二)3年内两次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整改期满未向省环保厅提出申请或者未通过验收的; 
 
  (四)不再从事环境检测服务活动的; 
 
  (五)其他影响环境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构目录》中删除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因环境检测数据弄虚作假被删除的机构,不得重新列入《机构目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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