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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作者:  发布时间:2014/6/6 15: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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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位,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在沿黄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田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引黄灌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条渠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

  实行承包、租赁治理的,应当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实行使用权拍卖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行治理或者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将防治费用专户储存,由银行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其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组织施工。国家资助治理的重点水土流失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更新采伐时,可以从林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须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发挥正常效益。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为全省的水土保持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提供情报信息。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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