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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18/3/28 13: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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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法规科 时间:2018年03月28日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款修改为:“纯电动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3.删去第十六条。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5.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标志”修改为“报告”。
 
7.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三十九条。
 
10.将第四十条中的“标志”修改为“报告”。
 
11.删去第四十一条。
 
12.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3.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能源、交通”修改为“能源、水利、交通”。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3.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4.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对调整、修改内容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5.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6.删去第十三条第四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燃煤火电站、热电站及炼钢、炼铁、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7.删去第十七条。
 
8.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第三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
 
“(二)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和开发区区域”。
 
三、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本省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四、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等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修改为“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5.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7.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沿线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七)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洪、水资源调配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安排,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不含南四湖、东平湖)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四湖和东平湖保护规划的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3.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两项:“(一)四百四十一千瓦以上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二)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项修改为第四项。
 
八、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将第二款中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删去第五条中的“、发展和合理利用”。
 
5.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和驯养繁殖”。
 
6.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组织科学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9.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10. 删去第二十二条。
 
1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1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1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15.删去第三十条。
 
1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相关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17. 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8.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9.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或者”,并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20.删去第三十九条。
 
2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将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
 
2.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3.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一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一、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后方可启用”。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4.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并增加规定:“(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十二、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修改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删去第九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
 
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十三、对《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修改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5.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7.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
 
十四、对《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3.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4.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教育政策、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等事项进行督导”;
 
第四项修改为:“(四)对学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情况进行督导”;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约谈被督导单位的负责人,并督促整改”。
 
5.将第十条中的“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开展调查”。
 
6.将第十三条中的“随访督导”修改为“经常性督导”。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由督学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督导小组。对督学参与督导活动应当给予补助。”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8.将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9.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修改为“由任免机关或者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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