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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  发布时间:2016/4/28 8: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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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6]720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13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你厅《请示》涉及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告》(穗府〔2015〕13号)第七项中关于“改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应使用专用锅炉并配套袋式除尘设施,其燃料须符合《工业锅炉用生物质成型燃料》(DB44/T1052-2012)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国家和我省对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相关要求”的内容,以及第八项“改用生物质燃气的锅炉,其燃料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国家或我省对气态清洁能源锅炉的相关要求”的规定,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对锅炉使用环节提出的环境保护要求,符合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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