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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行业规范条件

作者:  发布时间:2016/1/6 10: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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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锡行业规范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5年 第89号
为进一步加强锡行业管理,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规范现有锡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提升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节能环保水平,推动锡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促进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经商有关部门,制定《锡行业规范条件》,现予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12月22日
附件:
锡行业规范条件
为加快锡行业结构调整,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规范条件。
一、企业布局和生产规模
(一)企业布局
锡矿山采选、冶炼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等要求。锡冶炼项目应布局于依法设立、功能定位相符并经规划环评的区域内。建设锡项目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厂址及其与周围人群和敏感区域的距离。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非工业规划建设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锡项目。
(二)生产规模
开采锡矿资源,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矿产资源、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矿产资源规划及相关政策。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采矿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进行矿山建设和开发,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资源。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6万吨/年矿石,矿山最低服务年限,露天开采矿山应在6年以上,地下开采以及露天、地下联合开采的矿山应在10年以上。
锡冶炼企业应落实原料供应,不得购买、加工违法违规开采的矿产品。建设单独处理含锡二次资源的项目,生产产品含锡量产能应达到4000吨/年以上。
二、质量、工艺和装备
(一)质量
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应建有完备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锡精矿应符合行业标准(YS/T 339-2011),锡锭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728-2010),其他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及合同标准等。
(二)工艺技术和装备
锡矿山采选项目应采用适合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的先进适用采矿方法,采用先进节能设备,提高自动化水平。根据矿石种类和成分,采用先进适用的选矿工艺,提高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锡冶炼项目,粗炼工艺应采用先进的富氧熔池熔炼以及其他生产效率高、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先进锡冶炼工艺,精炼应向自动化、智能化及大型化发展,火法精炼应采用电热机械连续结晶机、真空炉等先进装备,电热机械连续结晶机单台处理能力不得低于30吨/日,真空炉单台处理能力不得低于10吨/日;湿法电解精炼工艺应选用高效节能的装备。鼓励锡冶炼企业利用富氧熔池熔炼炉等先进装备处理含锡二次资源。现有落后的反射炉熔炼工艺应在2020年底前逐步淘汰。
熔炼炉和烟化炉等产生含二氧化硫烟气的工序应配备二氧化硫烟气治理系统,单台烟化炉炉床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同时应配备有余热锅炉或其他余热利用设备,回收利用高温烟气余热。烟气制酸严禁采用干法净化和热酸洗涤技术工艺。
以电炉处理含锡二次资源的锡冶炼项目,单台功率不得低于800千伏安;以烟化炉处理含锡二次资源的锡冶炼项目,单台烟化炉床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且应配备有余热锅炉或其他余热利用设备及二氧化硫烟气治理系统。禁止使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鼓风炉等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熔炼含锡二次资源。全面淘汰无烟气治理措施的冶炼工艺及设备。
三、能源消耗
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应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能源计量器具应符合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标准(GB17167-2006)和管理通则的有关要求,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能源管理中心,应符合《锡精矿生产能源消耗限额》(YS/T 709-2009)、《锡冶炼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8-2004)等标准要求。
锡采矿建设项目,露天采矿每吨采掘剥量应在1.0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地下开采每吨采掘剥量应在3.0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现有采矿场,露天采矿每吨采掘剥量应在1.5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地下开采每吨采掘剥量应在4.5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
建设选矿厂按原矿处理量计算,重力选矿应在6.7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重、浮联合选矿应在8.6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重、浮、磁联合选矿应在10.9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现有选矿厂按原矿处理量计算,重力选矿应在8.6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重、浮联合选矿应在10.4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重、浮、磁联合选矿应在12.7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
锡冶炼建设项目(包括含锡二次资源)综合能耗应在1600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现有企业锡冶炼综合能耗应在1800千克标准煤/吨及以下。现有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不断降低能耗。
四、资源综合利用
锡采矿综合回采率,露天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5%,矿体形态变化大、矿体薄、矿岩稳固性差的矿山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2%;地下开采回采率最低指标要求分别为78%-90%。锡矿选矿回收率最低指标要求分别为50%-80%。当锡矿石为中等可选时,其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不低于50%;当锡矿石为复杂难选时,其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不低于40%。锡矿山企业应结合自身资源,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选矿回收率,并积极开展锡尾矿资源综合利用。
锡冶炼项目应配备有资源综合利用工艺设备和设施,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其中,锡精矿冶炼建设项目,锡金属综合回收率应达到98%及以上,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80%及以上。现有锡精矿冶炼企业,锡金属综合回收率应达到97%及以上,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80%及以上。新建、改造及现有以含锡二次资源为原料的锡冶炼项目锡金属综合回收率应达到96%及以上,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80%及以上。现有锡冶炼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五、环境保护
锡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应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所有锡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不得正式投产。企业要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尚未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地区除外)后,方可进行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持证排污,按证排放。企业应有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有效的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锡矿山开发要注重土地和环境保护,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执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障金制度,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
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应做到污染物处理工艺技术可行,治理设施齐备,运行维护记录齐全,与主体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排放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按环保部信息公开要求严格执行。各项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770-2014)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相关要求。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尾矿渣、冶炼渣、冶炼烟(粉)尘等固体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的要求进行规范化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应依法实施包含特征污染物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所有锡冶炼项目,应同步建设配套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现有企业应在2016年底完成,并按《环境保护法》要求如实向社会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申请当年及上一年度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
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建设项目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新建、改造和现有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严格履行“三同时”手续。企业必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锡冶炼企业的作业环境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的要求。
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应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七、规范管理
(一)锡行业企业规范条件的申请、审核及公告
1.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本规范条件的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实行公告管理,企业按自愿原则进行申请。申请列入公告的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应编制《锡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本地区相关企业规范条件申请、初审和上报;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负责自行初审,同时附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3.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规范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核查,必要时征求环境保护部等部门意见后,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公告。
(二)公告企业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本地区列入公告的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鼓励社会各界对公告企业规范情况进行监督。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撤销其公告: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3.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的;
4.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存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能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撤销公告决定前,应告知相关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列入符合规范条件公告名单的,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依据。
八、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锡矿山采选、冶炼企业和项目,也适用于利用其他装备改造成锡冶炼设备后从事锡冶炼的生产行为。
(二)本规范条件中涉及的相关标准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标准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2016年1月15日起实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锡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94号,不含钨、锑准入条件)同时废止。《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钨 锡 锑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0]475号)中,有关锡冶炼企业的规定与本规范条件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条件执行。
(四)本规范条件中锡矿山冶炼企业是指利用锡精矿和含锡二次资源为原料的冶炼企业。
(五)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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