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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的意见

作者:  发布时间:2014/6/6 16: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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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水政字〔2012〕7号

各市水利局、环保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加强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现就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水土资源是人类生存之本,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依法防治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生产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存在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情形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根据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具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执行。

    四、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应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类别在相应阶段完成。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审批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七、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八、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九、生产建设单位要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各项措施。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十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以及存在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十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搞好配合,严格把关,共同推进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十三、本意见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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